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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两个基本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

发布时间:2020年08月26日

    为便于深入理解和掌握“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现就《解释》中所涉及的危害食品犯罪两个基本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解读如下。

         一、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刑法第143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基本罪名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将原“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表述改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并增加“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作为第二档量刑幅度的情形。

        《解释》第1条至第4条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定罪量刑情节的认定标准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解释》第1条明确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认定标准。

        “两高”2001年《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伪劣商品解释》)第4条规定,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刑法第143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但司法实践中,鉴定意见只能出具送检物质中是否含有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以及具体数值,无法对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作出判定,该规定操作性不强,有必要予以修改完善。《解释》第1条改变了《伪劣商品解释》规定的具体个案的认定方法,采取了一般性、客观推定式的认定方法,即将实践中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典型情形予以类型化,明确具有这些情形的即可认定为足以造成刑法规定的具体危险。

        《解释》第1条规定在食品安全法第28条十一项禁止生产经营食品情形的基础上,规定了生产、销售五类危险程度较高的食品即可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日期:2013-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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